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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

来源:杂志发表网时间:2015-12-20 所属栏目:新闻

   摘要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根基。、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冲击了广播组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旧有平衡机制,为因应科技进步的发展,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际层面上对广播组织保护的规定和进展,对广播组织邻接权的权利对象、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限制各方面进行适度调整,创建适合我国需要的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制度,使其既能包容新技术的发展,又能使广播组织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新的信息环境中达到新的平衡。
  关键词 利益平衡 广播组织邻接权 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智力成果权利人以私有利益,因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也就不会有更多的信息被使用。立法是利益平衡的艺术。“知识产权法上的平衡原理就是在这种事物的矛盾运动过程中不断地建立起动态的平衡,还要根据知识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实际情况和新的发展要求不断地进行调整,以便不断地达成新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平衡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中不断发展。
  广播组织者权属于邻接权的一种。邻接权制度是随着电子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诞生了无线电广播这一传播方式而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法之所以要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其传播劳动的保护来激励其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使社会公众可以利用到更多的作品,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法律在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并尽力使广播组织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持适当的平衡。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建立以后对广播组织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予以有力的保护,促进知识的传播,在广播组织和社会公众之间建立起了平衡机制。而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推动着广播技术的革新,卫星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等新的广播形式冲击了广播组织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旧有平衡机制。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也要因应知识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不断有所创新与更迭,以便达成新的信息环境中达成新的平衡。本文将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对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广播组织权权利对象的利益平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客体规定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相比,区分了著作权的客体与邻接权的客体,缩小了权利对象的范围。但是,从内容上讲“播放的广播电视”,有些节目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电视剧,也可能包含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以及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时事新闻及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对此电台、电视台是否都享有广播组织权呢?有学者认为,虽然时事新闻不享有著作权,但是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新闻享有广播组织权,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可以随意转播、重播,只可以利用其中的时事新闻另行编排、播放自己的新闻节目。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广播组织通过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制作出来的是“媒体产品”,媒体产品不是作品,它不是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只是将作品呈现给社会公众的一种方式或形态。通过这种方式或形态,社会公众可以更好地了解和接受作品。广播组织权以作品著作权的存在为基础(如我国著作权法中作为表演者权主体的表演者仅限于表演作品的单位和个人),这就决定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应弱于著作权。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或古代的作品已处于公有的领域,社会公众均有权对这些资料进行自由。使用。无论广播组织以何种形式来广播,都不能改变这些材料不受保护的事实,因此广播组织播出上述材料的信号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允许广播组织根据播放的事实而享有邻接权并限制公众对这些材料的自由使用,这是以牺牲公众利用公有领域作品的权利为代价来保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公众正当的利用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急需通过广播来传播信息资料,如果草率地赋予广播组织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事实以邻接权,则会严重妨碍我国的文化事业的进步,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时不应当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纳入其客体范围。
  
  二、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的利益平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的形式既包括无线广播也包括有线广播。因此,我国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既包括无线电台、电视台,也包括有线电台、电视台。这一规定超出了《罗马公约》及《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无线广播组织范围,体现了较高的保护水平。但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专门通过网络进行广播的组织,即网络广播组织,给著作权法的完善提出了新的命题,所谓网络广播,是指借助网络进行的广播。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网络站点上建立广播服务器,在服务器上运行节目播送软件,将节目广播出去,访问者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运行节目接收软件,访问此站点,以接收该广播信息。由于网络广播组织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因此现有的法律中一直未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近年来,网络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也频频遭到盗播,因此网络广播组织也迫切希望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对其广播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是,该问题非常复杂,国际社会此争议很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8年提出了有关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最新法律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以下简称《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试图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但遇到了空前的阻力。
  我国目前也不宜将其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其原因同样在于广播组织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持适当平衡的考量。首先,由于我国网络产业刚刚起步,网络广播形式在促进互联网络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对于网络广播给予邻接权保护,则会限制网络广播的发展,使我国网络企业在国际网络产业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次,目前多数国家拒绝给予网络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或给予其较低的保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地上网接收网络广播节目,了解各类信息和学习各种知识,从而有利于保障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正当利用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促进促进我国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当然暂时不给予网络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不等于永久不保护,我国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而逐步调整这一政策。在社会的文化事业已得到充分的发展,社会公众已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资料,网络广播组织的利益迫切需要得到保护,给予网络广播以保护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不大,我国可以考虑给予网络广播组织一定程度的保护,以平衡网络广播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当然网络广播组织也可以通过“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实现自力救济。
  
  三、广播组织权权利内容的利益平衡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除了向公众传播权外,相关规定与《罗马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国;协议的第14条第6款规定缔约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对于向公众传播权,《罗马公约》第16条规定各国可以提出声明不保护该项权利。所以我国虽未规定向公众传播权,但在制度上_还是达到了,TRJPS协议所规定的保护水平。但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己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不能满足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对罗马公约原有的四项权利进行更新,并新增加了三项权利,即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发行权、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由于广播组织权利既关系到广播组织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信息获取权的保护,在扩张广播组织权利时必须非常谨慎。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际层面上对广播组织保护的规定和进展,创建适合我国需要的广播组织权利制度,使其既能包容新技术的发展,又能使广播组织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新的信息环境中达到新的平衡。
1 原有权利的平衡调整
  (1)转播权。现行法律规定的转播方式仅限于无线转播和有线转播,而目前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既可以通过无线方式,包括卫星转播,又可以通过有线方式转播,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其还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鉴于网络的便捷和传播范围的广泛性,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广播节目通过这一途径进行转播。因我国现行法没有反映出卫星技术、网络技术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在奥运会期间,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电总局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要依法严厉查处未经许可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著作权法应当将转播权解释为“以无线转播、有线转播及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转播方式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权”。
  (2)录制权。著作权法规定的录制行为即:“将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行为,未明确“录制”的定义,也没有对录制的对象进行具体的描述,应参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将录制解释为“对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而可通过某种装置使之被感觉、复制或传播。”还应当将永久录制和短暂录制均纳入录制的范围,因为它们都是录制的一种形式,都涉及到对广播节目的利用。
  (3)复制权。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复制也呈现出多种方式,而我国著作权法仅限于复制音像载体,即有载体的复制行为,这种对“复制方式”进行的限定过于狭隘,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的需求,不利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另外,临时复制行为也应纳入复制的范畴,因为这种行为也是对广播节目的使用方式之一。但对于临时录制和临时复制,如果属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进行的,可以运用合理使用进行侵权的抗辩。
  
  2 权利扩张中的平衡调整
  (1)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广播组织的权利扩大到网络环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的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一致。在传统环境下,个人通过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来使用广播组织的节目,广播组织通过收费来补偿其播送节目的成本,广播组织与公众的利益基本保持平衡。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广播组织的节目被数字化以后,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而且,借助新的技术,除了专业技术人员外,个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网络或其他技术来盗播广播节目,使侵权的主体出现了个体化、普遍化的特征,这些都给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但同时互动式网络点播节目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青睐,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广播组织将其节目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迅速传播,而这无论对于广播组织还是公众利益都是一个极大的机遇。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中传播节目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则不仅将大大挫伤其积极一性,也将不利于公众扩大获取信息的渠道。在网络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中也能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
  2 增加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4条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滞后播送的专有权,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与转播权进行了分开规定。录制后的播送非同时进行的播送,不是简单的转播。根据该规定,即使广播节目被合法录制下来,如果要播出该节目,仍要取得制作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未做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种行为相当普遍,对广播组织的利益影响较大,因而,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放的权利,无论以有线、无线或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对广播组织的节目进行录制后播送,都构成侵权行为。
  3 暂不应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发行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0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该类传播行为主要指接收广播信号并将广播的节目内容在商场、宾馆、饭店、电影院或其他场所向公众播送的行为。对这项权利的规定是因为在有重要广播电视播出的情况下(如重大体育比赛、大型活动的直播),商场、宾馆等可以此招揽顾客,无偿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投资和劳动。对此项权利罗马公约已有规定,但仅限于电视节目,而且限于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没有授予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权,对此权利的过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作为一个信息输入型的发展中国家,我们没有必要超出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对此项权利提供保护。
  《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3条增加了发行权,原因是如果仅规定广播组织的录制权、复制权而不规定发行权,则广播组织仍然无法对于录制广播节目的载体(如CD、DVD等磁盘)的销售进行控制。其权利也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我国不应当授予广播组织发行权,因为如果广播组织播送的信号是作品,这项权利更多地应属于著作权人;如果是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日,则属于作品,广播组织可以作为著作权人通过发行权获得救济。
  
  四、完善权利限制机制实现平衡
  
  广播组织邻接权的更新和扩张,大大提高_了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水平,而这很有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给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所以,既要应对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适当地增强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力度,也要注意到利益的平衡发展,保护社会公众合理的利用广播节目的权利,对广播组织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条件与情形。但在涉及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时,仅笼统地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既过于含糊,又没有针对性,不利于司法实践。为此应参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7条的规定,对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做出以下规定:(1)私人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2)时事新闻报道中使用某些片断;(3)仅为教学或科研目的使用;(4)专门为帮助有视力或听力障碍者、学习障碍者或有其他特别需求的残疾人而进行的使用;(5)公益性的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或博物馆出于保存、教学或研究的目的而进行的使用。而且应当注意的是,以上合理使用行为不得与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对广播组织来讲,权利管理信息(如电视台的台标)的保护可以方便广播组织管理并监督其广播节目的使用,对预防非法使用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利于形成一个广播节目有序使用的环境。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非法破坏广播组织的技术保护措施来盗播广播节目信号的行为,技术保护措施对广播组织来说十分重要。当然,给予广播组织技术措施保护,使广播组织者的自力救济成为可能,这种保护使法律的天平过分倾斜于广播组织者而限制了社会公众接受广播节目的能力。对此,可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的规定,对广播组织采取技术措施的保护行为规定若干例外:“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学校教学或科学研究而使用已经广播的节目,且该节目只能通过接受广播信号获取;(2)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盲人广播或转播已经广播的节目,而该节目只能通过接受广播信号获取;(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及司法程序执行公务;(4)在信息网络上对广播的节目信号的安全性及稳定性测试等。”此外,由于“访问控制措施”不合理地剥夺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法律应对采取该措施的广播组织者科以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介绍、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以保障用户决定交易之前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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