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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电信产业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来源:杂志发表网时间:2015-12-20 所属栏目:通信

  论文关键词:日本电信 规制 政策建议
  论文摘要:日本加入WTO后,电信产业规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并积累了成功经验。当前,我国电信产业的改革和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研究和借鉴日本电信产业规制改革的经验,对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电信产业规制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尽快出台电信法,建立新型独立的电信产业规制机构,引入信息产业基金和建立普遍服务基金,适当地运用不对称规制和综合运用技术、经济、法律等多重手段加强互联互通的监管。
  在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的推动下,日本的电信产业发展迅猛,拥有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电信市场和世界电信业排名第一的日本电报电话公司(NTT)。在发达国家中,日本的电信产业是发展最好的,这与其电信规制改革所取得的进展密不可分。日本电信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和发展,不仅强化了其国内竞争态势、增强了其国际竞争力,而且保护了日本消费者利益。通过法律、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和方法,其日本电信产业规制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当前,我国电信产业的改革和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研究和借鉴日本电信产业规制改革的经验,对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电信产业规制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日本电信业规制主要特征
  纵观日本电信规制改革的发展历程,大体上可分为四个阶段:政府垄断和严格管制阶段、民营化和开放市场阶段、重组NTT和放松市场管制阶段以及现代的日本电信规制阶段。日本电信规制改革的每一步都是伴随着法律的改进而进行的,日本政府始终本着壮大民族电信企业、增强电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通过引入新的不对称管制政策、建立电信争端解决委员会、发展批发电信服务、确保普遍服务的提供等一系列的规制改革措施,奠定了日本作为世界电信强国之一的规制基础。日本电信产业规制的主要特征有:
  (一)分类管制
  日本在电信管制上最突出的特点是对电信运营商根据其是否拥有通信设施进行分类管制,自己建有通信设施提供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第一类电信运营商;其他的运营商是第二类电信运营商。
  在电信运营商市场准入管制政策上,日本政府对第一类电信运营商采取了许可制度,而对第二类电信运营商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登记和通报制),从而有效地避免了非效率的市场进入。同时,随着电信技术的进步和电信与计算机、CATV技术的融合,以往的电信业务分类变得越来越模糊,新的分类越来越难以建立。这种分类规制的优点是避免了按电信业务进行分类管制所带来的矛盾,比美国按基本业务、高级业务对运营商进行分类管制更具有前瞻性。一些国家和地区如韩国、台湾等均采取了日本的管制模式。当然,任何一种模式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日本管制模式的不足之处表现在:(1)这种分类管制排除了第一类电信运营商通过租用其他第一类电信运营商的网络经营业务的可能,对新进入者不能不说是一种拓展市场的障碍;(2)无论新老运营商,只要属于第一类的运营商,在市场进入、退出和资费上都采用相同的管制,不利于竞争者的成长。但遗憾的是日本政府虽然在法律上避免了按电信业务分类带来的缺陷,但在事实上仍执行了按电信业务分类开放市场的政策,使改革应有的效果打了折扣。
  (二)建立以NTT为主导和多家运营商相互竞争的市场结构
  日本电信规制最终是以防止竞争非效率为宗旨的。日本电信业在引入竞争后,NTT作为特殊的公司在《NTT法》的约束下运行,但政府通过规制制度的设计从侧面来保护NTT的主导运营商的地位和利益,使NTT开展有效率的经营。这种制度的设计直到1997年日本签订WTO基础电信协议承诺开放市场之后才被打破。正因为日本的这种制度设计才造就了世界上最强的电信企业NTT。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日本政府也通过不对称规制和相关的资费管制,寻求新老运营商间利益的平衡,使新的电信运营商也得到快速发展,日本电信运营商从1995年到2001年间就净增了1170家。这种以NTT为主导和多家运营商相互竞争的市场结构关系可以轻易的避免日本电信业出现恶性竞争和过度竞争。
  (三)电信运营商预选系统(“MYLINE”)
  在没有引入电信运营商预选系统之前,电信用户要想选用NTT以外的电信运营商的话,必须先拨打运营商进入识别码才能接受该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这样使用起来比较麻烦,也不利于促进运营商间的公平竞争。到2001年5月,正式引入了电信运营商预选系统。只要你在该系统中注册了你所选择的电话公司,就能自动地去选择你已注册的运营商。即使你注册了A运营商,你仍然可以通过先拨打你想选择的其它运营商的接入识别码以选择该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且如果你的电话装有一个特殊功能装置(LCR)①的话,你的电话将会自动的选择费用最低的电话公司,即使你注册了另一家运营商。该措施的优点表现在:(1)有利于运营商间公平、良性的竞争;(2)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3)降低了政府对互联互通管制的难度,管制成本在长期来看是下降的。
  (四)资费规制
  日本电信资费规制的法律是《电信事业法》,对不同类型的运营商施行不同的管制政策。1998年以前,第一类运营商的资费设定必须得到邮政省的许可才能实施。1998年5月修改电信事业法之后,对电信资费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对第一类运营商引入了新的资费体系:(1)改许可制为通报制。当制定或修正电信服务用户资费时,第一类电信运营商变更其资费之前应事先通报邮电省,且应在新资费生效前一星期让消费大众知道。运营商通报邮电省的项目包括:新资费计划、实施日期、资费变更的理由以及应用范围及期限(若有限制时)。(2)保留邮政省命令改变资费的权利。当遇到以下情况时,邮政省有权命令运营商改变资费:如资费的计算方法不适当也不清楚;资费设定对某些特别群体有不公平的优待或歧视的现象;现行的资费设定可能引起运营商间不正当的竞争并且被认为是极为不合理、损害用户利益的。(3)引入收集意见和建议的机制。终端用户和竞争供应商可以就服务收费、服务条件或其他的事项向邮政省提出意见和建议。(4)引入价格上限管制。为了保证消费者利益,促进电信服务供应商在本地市场上就电话、IS-DN和出租指定线路及通信设施规定标准的收费指数,实行价格上限管制,引入了“资费指数”的管制方法。通过这一系列的资费改革,日本电信资费得到了大幅度的降低。
  (五)电信事业争端解决委员会
  随着电信规制的放松和竞争的加剧,电信运营商间互联互通的争端在不断增加,便出现了快速有效的解决这些争端的强烈需要,最终在2001年6月,通过了建立电信事业争端解决委员会的法案。2001年11月30日,日本电信事业争端解决委员会正式成立,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于总务省(掌管许可和批准权)的部门,由5位委员组成,委员们由总务省任命并经参众两院同意,秘书处对委员会负责并协助委员会实施行动。该委员会的运作包括:(1)协调和仲裁。(2)咨询和报告。总务省在作出管理决定时,该委员提供咨询并阐述事态向总务省呈送报告。(3)建议。该委员会根据解决争端而获得的信息可向总务省提出建立新的竞争规则的建议。该委员会的成立有利于缓解政府、运营商和消费者三者两两间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竞争秩序;更有利于电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六)电信风险事业基金
  1998年5月,日本建立了电信风险事业基金,基金来自公共和私人两个部门,主要目的是为新进入者提供资金帮助、提升公共服务、并充分利用私人资金资源。为了向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提供资金支持,当时日本的电信改进组织(TelecommunicationAdvancementOrganizationinJapan即TAO)向该基金投资了10亿日圆,帮助该基金为进行领先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的企业提供风险资金,为通信广播事业的高度化提供财力支撑。但是获得该基金资助的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1)企业必须是新建立的;(2)从建立到现在5年内拥有10亿日圆左右的资本(第一类电信运营商则必须拥有15亿日圆左右的资本)。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之一,新的企业才能获得来自这项资金的投资,且每个企业的投资的上限是2亿日圆或不超过总资本的30%。通过该基金的实施,日本迅速地培养了较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促进经营效率的提高。
  (七)普遍服务规制
  早在1994年日本就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小组,研究多媒体时代普遍服务的费率问题,并于1996年提出了终期报告。报告提出了在多媒体时代用普遍服务基金制度支撑普遍服务。终期报告将普遍服务分为两大类:多媒体接入服务和多媒体服务。前者涵盖了宽带网业务和网络功能服务。接入业务由电话运营商提供,其它普遍服务和多媒体业务分类包括多项应用服务,如远程医疗、远程教育,许多地区已将这些列入地区信息计划中。传统的做法是:政府的各个部门提出他们的信息计划与其它部门竞争,他们向地方政府展示他们的总体计划。地方政府如果获得成功,中央政府会肯定其做法,并减低税收,给予低息贷款以建设电信基础设施。在2002年3月,总务省(MPHPT)向电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引入普遍服务基金的内阁法案,适用该项法案的电信服务范围包括固定电话、公用电话和紧急消息。通过对不经济的业务的交叉补贴来实施,通过获利领域来补偿不获利的领域,以保证亏损的部分能够获得补贴。该基金机制在2002年6月有效实施。
  二、对我国电信规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当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电信产业正在下大力进行规制改革,上述日本电信产业规制改革的情况无疑为我们提供了最好的借鉴。下面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电信产业规制改革提出以下设想和建议。
  (一)电信法须尽快谨慎出台
  如上所述,日本每一步电信改革都是依据法律进行,并根据时代发展、技术进步和WTO的规则及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先后对其法律作过多次修改和完善,为电信成功改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相比之下,我国的电信发展长期以来都是在一些所谓的“条例”、“规定”、“办法”等指导和约束下进行,缺乏法律的有效性,目前已日渐暴露其缺陷。例如,中国联通在发展初期,其赖以生存的资金来源是一种叫做“中中外”的融资方式,即联通的一个分公司和一个国外的投资方(一般也是电信公司)组建一个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主要是外方)建网和购买设备,然后再租给联通公司。这种“中中外”是中国联通赖以跟中国电信竞争的主要融资策略。然而,在1998年下半年,信息产业部却发布命令,禁止中国联通同国外投资者继续签订“中中外”模式的建设合同,原因是违反“外国公司不能直接投资中国电信业”的政策。虽然以后信息产业部采取了一些补偿措施,但是,却不得不引起人们对法律的思考。诸多学者认为在当今情势下,应尽快出台一部电信法。笔者也认为,电信法的出台刻不容缓,但鉴于我国刚刚加入WTO,对WTO的法制观念还不太适应;加之国际风云变幻,技术日新月异,“三网融合”迫在眉睫以及机构改革必须齐头并进等一系列重大现实问题摆在我们面前,致使我国的立法工作面临巨大的挑战。所以,我们又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国情,充分地借鉴国际上其它国家法律的经验与教训,谨慎地、具有前瞻性地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法。否则,仓促出台电信法也将影响我国电信产业的健康发展,贻害无穷。
  (二)建立新型、独立的电信产业规制机构,并将规制制度的设计与行业监管职能进行分离
  由于信息技术高速发展,有线电视网、互联网、电话通信网的融合,使建立新的管制机构和设立其新的管制职能成为必要。融合后的新机构要将电信、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及计算机业务统一纳入监管范围,实行统一监管。日本的总务省就将有线电视网、固定电话网和互联网以及广播电视和移动通信统一纳入其管制之下,对号码资源和频谱资源等实行统一的分配和管理,大大提高了监管的效率,促进了信息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我们认为,目前我国也有必要建立起新型、独立的电信产业规制机构,如同某些学者所建议的,可以把它叫做信息通信监管委员会,并通过法律予以授权,保证其足够的权威性。需要强调的是,必须将规制制度的设计与行业监管职能进行分离。正如乔治·施蒂格勒(GeorgeStigler)的俘获理论所说明的那样,规制职能与行业监管职能的分离有利于消除企业对管制机构的俘获。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日本)在完成私有化(或民营化)后,也相应地对规制制度的设计和行业监管职能进行分离,以加强他们对电信行业的监管。从而一方面使规制制度的设计者能够超脱于监管机构和运营企业的利益,从国家利益和公众福利的角度来制订电信政策,保证公平和有效竞争;另一方面使规制机构能专心制订合适的规制来贯彻电信产业政策,提供自由化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网络安全,合理分配与管理通信资源,保证普遍服务等。此外,还应当建立起对信息通信监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机制,即必须将其置于人大及社会的监督之下,接受司法部门的独立审查。对非常事件、重大决策要举行公开的特别听证会,公平、公开和公正地运作,并且要将这些监督、审查行为制度化、定期化和公开化。 (三)引入信息产业基金和建立普遍服务基金
  按照正在讨论中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的定义,产业投资基金是指直接投资于产业,特别是主要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目前我国正在筹备的产业基金有由全国工商联住宅产业商会支持筹备发起的内地最大的房地产业基金,这一基金预计今年完成。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渠道,在电信产业发展中(特别是加入WTO后)引入信息产业基金,有利于改善我国电信产业过于单一和集中的融资结构,弥补我国电信产业投资资金的不足,同时也有利于引入新的电信运营商,促进竞争,增强我国电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日本在1998年就引入了电信风险事业基金以募集资金支持其电信产业的发展。但是,电信产业基金只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它比较适用于发达地区电信产业的发展,而当我们向农村和边远地区提供电信服务时,便应设立普遍服务基金,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解决其落后地区和边远地区发展电信产业困难的有效方式。一方面,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必须将企业内部交叉补贴的“暗补”转变为企业外部的“明补”;另一方面,我国电信市场竞争格局的形成和竞争程度的加剧,“零利润”或者“负利润”的投资就会出现市场的“盲区”,出现电信服务的真空地带。所有这些都迫切需要建立通过向电信企业征收税收和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普遍服务基金,以弥补市场的“失灵”。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也包括日本在内,都是采用普遍服务基金制度,并且认为对普遍服务提供者给予适当的补偿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一种模式,其可操作性也相对较强。在我国当前电信产业发展不平衡和技术落后的情况下,建立普遍服务基金制度有利于我国电信产业普遍服务的提供。
  (四)适当地运用不对称规制
  不对称规制政策是一项旨在保护新进入的弱小竞争者的有效政策,许多率先进行电信改革的国家广泛采用了这一政策(包括日本)。我国电信业改革中也有不同程度的运用,包括分拆主导运营商的市场、限制其经营范围、强制其无条件或有条件地与新运营商互联互通,给予新进入者资费优惠等等。但因缺乏整体、系统的设计和法律效力,效果很不理想,出现了诸如价格战、联而不通、通而不畅等一系列不正常现象。加之中国电信南北分拆后其一家独大的情况已一去不返,而且随着我国WTO基础电信协议的逐步兑现,新的市场进入者主要是外商投资企业,继续不对称规制的模式不利于我国电信产业的发展,因此要求废除不对称规制、建立对称规制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电信产业的现状,适当的不对称规制还是非常有必要的。首先,尽管不对称规制有这样那样的负面效应,但在中国电信产业从垄断走向竞争的改革过程中,它确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次,尽管电信运营商之间的价格战在全国各地有燃起之势,但是价格战的根源并不是“不对称规制”。以移动通信市场为例,中国联通能够凭借资费上的优势吸引大量的新用户,但是在移动通信市场上,中国移动依然占据着70%的市场份额。中国移动要主动燃起价格战,其损失要高于中国联通,这恰恰是不对称规制给中国联通带来的好处,否则,中国联通将很难在价格战中生存下去。再次,在固定通信市场上,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在各自的地盘上仍占据着绝对的支配地位,双方融入对方区域竞争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从这个角度看,中国电信规制从“不对称规制”转向“对称规制”将是一个有序的渐进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最后,虽然不对称规制仅仅是电信市场改革初期的一项政策,但是只有在市场已经开放、竞争局面走向成熟的情况下,它才能被对称规制所取代。总而言之,在我国目前市场还不完全开放、竞争还不充分、各种机制还未完善的情况下,适当地运用不对称规制,是有利于我国电信产业的发展的。
  (五)综合运用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手段加强互联互通监管
  前几年,因为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存在的互补性,互联互通问题并不十分严重。但是,随着中国电信的南北分拆、电信改革的不断深化,互联互通逐渐成为我国“监管心中永远的痛”,砍断电缆、联而不通、通而不畅之类的怪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地阻碍着我国电信产业的健康发展,极大地损害了我国消费者利益。其中首要的问题是网间资费结算的标准过低,损害了电信运营商主动互联互通的积极性,从而采取“小灵通”甚至比“小灵通”还要“灵通”的招数;其次,法律的苍白无力甚至缺位,导致了运营商之间互联互通极大的“随意性”和对肇事者过分的纵容;再次,缺乏对互联互通设置人为阻碍进行监控的技术手段。因此,要改变我国目前互联互通现状,必须将技术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结合起来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在这方面,一是要从法律的高度明确运营商之间互联互通所应尽的义务以及违法的严重后果,并建立有效的处罚机制,加大对肇事者的处罚力度;二是要以经济杠杆调节为主,建立以成本为基础的公正、合理、公平的互联互通结算体系,调整网间结算标准,理顺结算关系,变互联互通的“被动”为“主动”;三是要建设网间通信质量监控系统、加强网间质量的监测,增强监管部门的调查取证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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