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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中民法现代化的的几个问题

来源:杂志发表网时间:2018-08-10 所属栏目:经济学

  

  这篇法律工程师论文发表了经济发展中民法现代化的的几个问题,中国处于法制现代化的新进程中, 民法现代化与先进性和时代性有关, 是民法使自己始终处于时代和世界前列的发展过程。论文探讨论证经济法兴起并取得独立法律地位可以弥补民法现代化理论局限性观点的正确性以及今后经济法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法律论文投稿,市场经济;民法现代化;经济法独立

法律论文投稿

  中国处于法制现代化的新进程中,民法现代化与先进性和时代性有关,是民法使自己始终处于时代和世界前列的发展过程。我国的民法现代化建立在西方民法现代化基础上,但又不能脱离我国传统文化和发展实践。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律人为之付出了巨大的努力,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正式施行。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我国民法现代化又站到了一个新的起点。在民法现代化理论不断发展的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经济问题与各种民事问题交织发生,经济法逐步兴起,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环境和土壤的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也不断地面临着适应和调整,在经济法为弥补民法调整“乏力”提供了有力支撑的同时,经济法独立也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一、经济法发展是对民法现代化的重要动因

  近代大陆民法有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伴随自由竞争发展至垄断,三大原则面临着挑战,出现了对三原则的限制和“社会化”修正,民法现代化大势所趋。但民法现代化不是简单的私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中存在的三个悖论成为民法现代化不能承受之重,也催生了经济法的兴起。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悖论。民法现代化理论既强调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又承认民事主体在具体经济社会地位上存在强弱差别。强调自由竞争以及重视私法调控,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国民收入不均衡、个人之间、地域之间拥有财富的巨大差异,也构成了中国式的贫富分化,由此而来,国家有形之手不得不进行干预和协调。这种既以平等为原则又承认不平等的存在的截然相反的观念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之中就难免引人争议。

  契约自由原则悖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最高的法律”几乎是20世纪之前各国的铁律,但同时各国大都又逐步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特别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尤为明显。人们在财产和经济实力上的巨大差异使得契约当事人形成了表面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现象,若一味追求自由竞争、契约自由,将会严重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和社会本位观念严重不相符。单靠民法理论创新,无法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就在立法中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悖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坚持已经造成了社会的严重不公,有过错才有责任的逻辑方式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又要求只要有损害发生,即使对方没有过错,也要负赔偿责任。该原则在处理交通、医疗事故等方面问题时,能够保障民事主体之间实质上的平等。但是,这样原本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的立法原理也出现了一般与特殊相互混淆的情况。悖论的存在意味着民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方面存在空白,经济法的兴起和发展正是对这种“法的空白状态”的有益补充。

  二、民法现代化需要经济法独立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能单打独斗,民法亦如此。我国民法制度赖以生存、生长的土壤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现实,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一些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或契约性关系因为加进了组织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虽然经济法较好地弥补了民法现代化理论的空白,但在如何有效的发挥其解决纠纷、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世俗”功能,从而更好地实现“民法的活法化”,经济法仍然面临着不小的挑战。经济法独立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课题。一方面,从经济法与民法的内在联系来看,民法是市民社会自上而下产生,以个体为调整对象,赋予经济个体完全的意志自由,他们可以不依靠行政命令,仅仅依靠市场经济自身来调节实现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

  经济法则是国家站在宏观的高度自上而下,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调整对象,谋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和结果公正最大化。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很多情况下,由于某种市场经济关系的形成都有其极其复杂的原因,涉及多种经济利益的交织,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出现部分重叠。民法中有很多弹性条款,如诚信道德原则,也适用于经济法。如果一个经济纠纷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又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的话,便可以由经济法各种管理性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经济法的地用越来越突显,关于争取经济法独立的讨论也越来越多。另一方面,从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联系来看。现实社会中已经不存在抽象的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哪怕是现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其现实经济也已经社会化,不再是完全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

  经济活动当事人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需要一个平稳运行的社会经济环境,而一个良性运行的社会经济环境又需要通过国家政策、计划、财政、金融等宏观手段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如债和合同等制度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没有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常而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办法维持。此外,凡是涉及到国有资产的投资经营,都离不开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即便是民法最推崇的所有权或物权制度,也在土地和贵重金属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等方面有其无法涉及之处。因此,经济法的出现为民法在微观上的个别调整营造一个良性的社会经济环境。二者相辅相成,相互独立,才能更好地把握好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专门规定,才更有利于社会平稳运行。

  三、经济法独立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立法精神

  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把民法的立法精神总结为“自由,平等,博爱”的民法“三民主义”,那么什么是经济法的立法精神?这是争取经济法真正独立的基础问题。我国著名法学家漆多俊先生的“国家调节说”针对经济法提出了“三三理论”的立法精神。青年法学家邢会强先生曾说过,中国经济法学要“把经济法基础理论从形而上学的云霄高处拉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底层,再把这些平凡的实践经验上升到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高度”,“以最终成为‘常规科学’”,因此,经济法的立法精神确定应当要立足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际,以有效弥补民法所存在调整缺陷、对中国社会经济有宏观调控功能为目标,形成自己独立的法律理论和法规制度。

  (二)确认性质

  关于经济法的性质,一直没有一个让众学者都信服的结论。漆多俊教授说过,经济法调整的是作为一方主体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经由法律调整而形成的市场规制法律关系,国家投资经营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笔者赞成经济法的性质是公法,不存在超越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种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说法。承认经济法的公法性质,其实就是承认经济法存在的意义。经济法的出现充分体现了国家调节社会经济关系以弥补市场调节不足的特性,是为了解决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若过分强调经济法兼具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领域,不免有贪大求全之嫌,也不利于经济法发展成为一个独立又不可为民法所替代的法律部门。

  (三)新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

  民法由于有《民事诉讼法》而没有出现实体法与程序法脱节的情况,但涉及到经济纠纷的审判一直采用的是与民事审判相同的程序法,除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适用刑事诉讼法之外,出现“某一经济违法案件可能没有或暂时没有直接受害人”等情况时,一般不会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审判。这时就因为经济纠纷没有专门的诉讼程序法,而导致了很多案件被搁置或审判存在盲区,导致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不能得到保证,经济法的价值无法真正体现。关于建立新型经济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有两点非常重要:一是要根据经济实体法要求尽快制定出台经济诉讼法。实体法与程序法融合,可以使经济法的独立性得到确认。经济诉讼法只是经济部门内的程序法,可以在它的内容,如拓宽原告起诉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等问题方面予以相对的限制和规定,以此来区分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二是要加大专业法官队伍建设。由于经济纠纷往往归民事法庭处理,我国现有法官中具有专业经济法理念者并不多,需要培养大批专门性人才,建立起一支专业法官队伍,以保证经济法在审判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四、结束语

  民法在调节自由市场竞争方面的作用不可否认,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定背景下,民法现代化在改变自由市场竞争带来的种种弊端方面明显有些乏力。在此背景下,经济法作为国家专门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填补了民法现代化“法的空白状态”。强调经济法独立,发挥其为民法所不能发挥出的作用,才能使经济法和民法更好地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共同服务于新时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1]参见丁国民.民法现代化亦或经济法的兴起[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3(5):63.

  [2]参见陈永栓.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剖析——以国民财富的分配为考察重点[J],法治与社会,2007(6):148.

  [3]参见朱淑丽.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N].人民法院报,2006-06-23(B03).

  [4]参见(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M].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12.

  [5]参见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J],中国法学,1995(3):54.

  [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8.

  [7]注:漆多俊先生的“三三理论”是指市场三缺陷:市场运行障碍(不正当竞争、垄断),市场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与滞后性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采用三种基本方式: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三种国家调节,需要制定和实施三个方面的法律: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

  [8]参见邢会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与经济法学术共同体的建立[J].南都学坛,2011(2):39

  [9]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5.

  [10]参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论——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1999:7.

  [11]参见张小君.试论经济诉讼法的独立构建[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42-45.

  作者:徐路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推荐阅读:《经济法研究》(半年刊)2000年创刊,以兼容并包、注重创新、形式活泼、态度严谨为办刊宗旨,一直致力于打造经济法学术交流的广阔平台,集中展现经济法学的最新成果,推动经济法学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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