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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国际上的特点和比较

来源:杂志发表网时间:2018-10-25 所属栏目:社会科学

  

  这篇文化遗产论文发表了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国际上的特点和比较,物质文化遗产特有的存在价值和稀有状态可知,遗产保护与开发的课题研究在各个国家或社会中的重要程度。论文从不同的案例或相似的情况中探索出适合我国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体系,使共赢的初衷成为现实。

  【关键词】文化遗产论文发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管理体制;国外经验

  一、 国外成功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特点分析

  美国从建国起只有二百多年的历史,在世界遗产数量上不及一些历史悠久的古国。但其研究起步比一般国家都早,在管理上遗产经营与管理相分离,建立了完善的遗产保护法律体系。

  加拿大也是遗产保护先驱国之一,班夫国家公园是加拿大于1885年设立的第一个国家公园,也是世界第三个国家公园。经过长时间的探索与发展,加拿大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国家公园管理体系。澳大利亚是在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遗产事业的影响下,才逐渐意识到构建国家遗产体系的重要性并制定具体补救方案。日本土地所有权不是全部归国家所有,由于土地面积的限制,其高度重视科学合理的保护,受到全世界的关注。

  (一)各国行政管理体系比较

  美国的国家公园体系自上而下采用政法、教育等多种方式方法对世界遗产进行长久有效而且全面的保护,此系统将美国全国所有的州分成7个大区,美国共300多个国家公园均由国家联邦政府管理局全权负责,其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是相对独立存在的单位体系,管理者的任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调配都是国家管理局统一安排任命的,拥有绝对的最高权利。公园内的管理部门及管理者只能做相应的遗产资源规划管理,不可以参与具有收入性质的商业行为,对于园内土地的具体使用方案也要报备到国家管理局,只有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实施具体方案计划。美国的这种体系规模管辖范围较为宽广,整体涵盖性较强,治理效力较大,所以成功地管理了本国的各类遗产体系。

  加拿大政府是所有国家中最先建立并完善国家公园政府管理模式的机构,成功开辟了各个国家公园在管理制度上的先例。在中央垂直的管理体制模式下,有关园内所有的决定性事宜都必须在联邦遗产国家公园局的同意和签署的文件下执行,与其所在地无直接关系。设在渥太华的国家公园局总部是管理加拿大国家公园最权威的联邦政府执政机构。另外,加拿大与事业、学校以及企业等机构均存在过合作工作的关系经历,在管理体系上运用综合保护和分级管理的手段,建立了具有创新性的国家管理中心。

  澳大利亚的联邦宪法详细规定,各州自行管理其所属领地范围,对各州的管理联邦政府并无直接权利。但对其海外领地联邦政府具有直接管理权,包括本国的领海范围内。澳大利亚政府建立有一套属于自己本国的管理模式,各种管理模式在各地方政府的管理下均具有鲜明独特的自治地方特征。

  在日本,国家公园主要是由政府环境厅负责,由市政府以及公园各土地权属者在合作的模式下共同管理的自然国家公园管理体制。日本政府对国家公园的投资以及建造一般来说都是和私人共同完成的,例如,一些基础性设施像人行道、停车位和厕所等由国家主要负责,而另外一些具有收入的工程,如住宿、交通运输等的建设大部分由个人投入资金。

  (二)各国法律法规监督体系比较

  美国的国家公园管理局主要依据其本国家的联邦法律设立和制定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其在法律方面的监督体系是一个从不完整到健全的自我完善过程,几近每四年就会出台一部新的法律法规,补充之前有缺陷的法律体系。美国分别于1906年和1966年通过并出台了《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国家历史保护法案》,在其中详细规定对遗留的遗物、遗迹以及各种古建筑进行充分的依法保护和有效的按规管理。美国政府在遗产保護方面专门为其国家公园制定过十多部相关法律,种类较为完备,广泛且全面地包含了各种遗产体制方面。

  加拿大政府早在1885年就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并出台了国家公园行政法令,其中有《洛基山公园法案》,制定此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用来规范国家公园的相应保护建设标准。加拿大的《国家公园法案》是于1930年出台并正式使用的,由于此法律体系存在缺陷,1988年进行了详细的修订补充。不仅如此,加拿大政府的法律体系包含相关法律达到16部之多,其中,有关于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古城、保护遗迹等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执行上具有很高的可行性,也较为规范,为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展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澳大利亚政府比较关心建立法律的重要性以及权威性,现澳大利亚已建立了比较健全的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世界遗产财产法案》中明确规定,如果没有经得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部门、机构以及个人都不可以在被列为世界遗产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修筑道路、建造其他建筑物等,任何权益受到侵害或是违法行为都可以交给最高联邦法院受理,寻找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手段。新修订的《澳大利亚遗产理事会法案》于2003年被通过,取代了旧版法律而产生法律效力,从而负责本国的遗产申请注册等相关工作。

  日本国家的《古器物保存法》是首次以国家政府令的形式出台的,后又相继通过了很多部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以及《古社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在经常出现的遗产保护问题方面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1950年颁布并实施了《文化财保护法》,几经修订和完善后已成为一部十分健全的遗产类保护法典,它比以前颁布的所有法律具有更加全面、更加系统的特性。

  (三)各国资金保障制度比较

  在美国,国家公园毋庸置疑是以非盈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这在《国家公园管理手册》中有明确的标注,与其他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旅游景点有本质上的区别,联邦政府财政部每年按时拨放20亿的专项保护资金用于遗产的基本维护。此外,政府继续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减免税项及降低门票价格,投资于物质文化遗产。美国联邦政府完善补充相关法律和制度后,现已有24部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则、标准以及执行命令等更是多达62条之多,为国家公园能够有稳定持续的资金支持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加拿大的遗产保护资金大部分来自各地政府的专项拨款资金,也有部分是公益机构、企业以及社团的捐赠,还有很多社会上的志愿者志愿参加相关义务性的遗产保护宣传和宣讲活动。政府机构或部门在把这些保护资金落到具体项目上时,会根据不同的部门或项目授权不同的实施方案或计划。在很多不同项目的原则方案上,国家公园管理局采取国家联邦政府与各地方签署费用平均分摊方法。

  澳大利亚国家在保护资金的专项利用中,国家公园资金的七成管理费用是由国家政府和州政府共同承担支付的,这些资金除了支付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还会投资在日常遗产地的基本维护,国家政府或领地管理的部门发放这部分资金都是按年度预算分级下拨给保护区。剩下的30%的资金一般都是由社会企业及爱心人士自愿无偿捐助的,预备给新项目的开发与研究。

  日本的资金保障制度主要是以国家投资为主体,与各地方政府的资金发放相结合特有模式。日本政府和各地方对资金的投入和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遗产本身的等级级别,日本法律对古建筑如何合理使用保护资金有详细的规定;对于一些已经被列入《古都法》的遗产地保护区,日本政府会承担80%的费用,剩下的费用则由地方政府承担支付,当地政府要承担列入城市景观条例的遗产地的全部发生费用。

  二、国外经验的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几点启

  (一)有效的管理体制

  上述几个国家制定的公园管理机构一般都是公益性质的政府所属机构,工作重心主要在遗产的维护、保护与管理等方面,主要依靠政府财政部门拨专项资金来维持日常正常的运转。在这些遗产保护较为先进的国家,一般情况下都建有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与机构,专职负责遗产文物等的管理保护工作。这些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分别由中央政府中的专门机构、地方政府中的专门机构、各级专家咨询机构、一些民间社团组织以及相关科研单位五部分构成。我国可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重点名胜保护区,试行由国家政府直属管理,示范性地运行先进的特许经营制度,定期召开各个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总结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与沟通,避免在遗产景区的保护与开发过程中出现更多的矛盾和纠纷,是有效缓解各自为政的现象发生。

  很多发达国家的遗产地管理体系都建立有较为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例如美国、加拿大以及日本等国家,这不仅保证了体系的有效性,还确保了执行上的时效性。就我国现行的遗产地管理体系,明显的不足就是缺乏监督机制,相关的管理信息和管理内容公开水平低,为来自社会的团体和力量参与监督提供的机会明显不足。外部监督主要由法律和专业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监督等组成,在我国这样单一管理的机构下,对于遗产地的监督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

  (二)完善的法律体系

  这几个国家对遗产资源的立法都很重视且都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平均每隔几年就会修订一次专业法律,用以增强其法律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可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遗产遗迹保护的重要性。美国就是因为有了完善的法律体系,才有了建立遗产保护体系的充分条件,美国每一个被确定为国家公园的,一般都有相对应的保护法律法规,国家公园局的设立和完善以美国联邦政府的法律为基本依据,以及其颁布的各项政策法规也把其作为根本依据。虽然我国的遗产保护法包含的种类全、范围广,但达到的力度不够深度,太浅,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问题,且对遗产遗迹及历史名城等的保护与管理还没有一套专门应对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应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保护法》专业法,以此为依据,建立和完善有关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古代名城、国家重点文物遗产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条例、规范。对于遗产地旅游业的开发和发展要与国际接轨,尽量使其在国际化、规范化、法制化的正确道路上运行。总而言之,要实现对物质文化遗产长久并有效的保护,就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全面的以及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科学规划决策机制

  一般遗产保护先进国总结的经验里都有与科研机构进行长期有效的合作这一条,研究遗产所在地生态系统的正常环境,并注重实践方案的实验,为更好地处理遗产资源开发与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以及实验方案。每个国家因国情不同而有自己的体系特点。我国第一个遗产研究机构是1998年在北京大学成立的世界遗产研究中心,并于2014年由我国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成立了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研究中心。相关决策体制的完善以及各种相关研究机构的成立,虽明显地推进了我国遗产保护事业的快速发展,但在具体规划和政策决策方面与先进國家之间存在着的明显差距,运作不强,没有整体规划,社区参与不够等都有所体现。可以从其他先进成功的管理经验中学习或借鉴,如建立遗产体系保护水平的评估机制和破坏程度的预警机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部门或机构,随时随地对遗产所在地的环境进行监督。

  (四)重视对遗产的保护教育

  遗产保护先进国都高度重视文物管理,开发和保护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进而有力地保障了文物保护的科学性和先进性。我国是个遗产遗物大国,应更加自觉地对这方面加以重视,不仅要加大力度培养专业人才,还要对普通群众进行有关遗产保护的宣传与教育。

  最基本的日常工作是要加强物质遗产保护的公众教育与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全面提高人民群众的自觉自愿保护意识;每年都在中小学进行遗产保护的专题宣讲,或组织开展专题团活等;也可在大学适当增开有关遗产保护的选修课程。第二,应加强和巩固对专业管理队伍以及相关保护部门人员素质的培育,可举办培训班、专家专题讲座等,提升其队伍整体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技能。第三,要加大对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的投资,加强专业及其相关领域的研究深度及广度,加强区域性及复合性遗产的多学科综合研究,加强国际学术交流,对资源保护与开发中的突出问题与矛盾展开各种类型的学术讨论。

  现今,世界上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替代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价值,就算是时代发展之下的科技进步也不能制造出遗产的替代物,遗产遗迹不论是空间上的存在还是时间上的发展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可复制的。由此可知,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对我们人类生活及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尤其是像我国这样具有五千年发展史的稀有性不言而喻。

  就现阶段我国物质遗产的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而言,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人类无底线破坏行为,不得不重新认识和教育遗产的历史和存在价值,不得不制定更加严格和专门的法律,建立更加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不得不学习和借鉴遗产保护先进国的管理经验和制度体系,总结我们国家体系当中存在的不足和突出矛盾,制定适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的专有保护体制,尽量使我国各类遗产得到充分有效合理的保护,给我们的历史一个完美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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