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网络工程师论文发表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以及刑法保护研究,“互联网+”的发展使得计算机技术逐渐走向成熟,大数据处理数据的能力也在一点点增强,论文研究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类型,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工程师论文,大数据,网络隐私权,儿童色情,刑法保护
计算机记录数据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保存,将纸质化所难以保存的海量数据保存至电子数据,由此数据库的建立开始逐步成形。庞大的数据库构成“大数据”,大数据时代下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开放性、国际性也就使得个人信息的泄露变得异常“方便”,在这种情况下,针对网络隐私权的内容的保护也将会变得异常脆弱。从2014年开始,网络空间的安全问题事件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现大规模的爆发,从2017年的世界十大网站安全事件之一的“Equifax Inc.信用机构遭黑客入侵”到“中情局数千份机密文档被泄露”以及“邓白氏”的千万信息被披露等事件的发生,都表明了当下的网络安全问题情势恶劣,相应的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刻不容缓。据此,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是全球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国内、外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着不同程度的实践,本文也就此提出了相应的刑法保护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一)传统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联系
域外隐私权的概念最早产生于1890年,然而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起步则相对而言较晚,研究水平也有所欠缺。目前在我国有关隐私权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中张能宝的观点认为,隐私权是纯属于个人的不愿意被外界所熟知的事物,例如财产状况、内心活动、性生活等信息。而王利明的观点则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含公民个人和死者,是保护两者不愿意被外界知晓的私人信息不收外界干扰、侵犯的人格权。
但我们可以从众多学者的观点中看出,隐私权的本质是人格自由权,其特征为不确定性,是一种自然人在私人领域对自己不愿被外界知晓的信息的自由支配的权利。
网络隐私權,则相对传统隐私权而言有了进一步发展。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尚且没有统一的观点,大多是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理解。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网络上对于不愿被外界熟知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的保护的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与其他与其相近概念的分析比较
网络隐私权的进发展,相继繁衍出众多其相近的概念,在这里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比较。例如,被遗忘权是对过去不在发生的时间保持沉默的权利。被遗忘权的概念,最早是由欧盟提出的。被遗忘权指的是对数据进行保护的一种权利,被遗忘权拥有遗忘和删除两个内涵,是在网络隐私权本身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道重要防线,即有权对有可能发生泄露的信息进行收回的权利。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应用与网络云盘技术不断成熟,数据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含义也随之发生了相应变化。数据,作为一种资源,开始可以被任何人随时随地的收集与利用,全球各地的企业、利益集团与各类组织日益意识到了数据的重要性,相继开始对于自身所拥有的、收集的数据加强保护与开发。从理论上来说,建立一种数据可以被保护的权利对于公民、社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数据权与网络隐私权的重点体现在网络空间中海量数据的利用和对数据的保护上,其核心是自身对数据公开的决定权。
(三)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构建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将计算机规模处理数据的技术逐渐推向成熟,而且也将信息在网络上泄露的可能性被无限放大。因此,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便不在仅仅局限于线下或者主主观意义上的私人信息一方面,也开始逐步扩展到网络空间中去。在当下复杂的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活动、网络浏览痕迹等都包含在其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也相应被囊括其中,即对信息收集处理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实现对网络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有偿利用的目的。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种类
(一) 个体侵犯
1.个体非法获取、使用、买卖他人网络隐私。2016年4月初,杜某通过在网络上植入木马病毒等方式,非法侵入山东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信息平台网站,窃取山东省高考考生的个人信息,并对外出售高考考生的个人信息以此牟利。其中,杜某向陈某出售上述信息多达10万余条,获利14100余元。陈某等人利用购得的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其中骗取徐玉玉学费9900元,致使徐玉玉郁结于心,心脏骤停而不幸离世。上述该案中,黑客杜某非法入侵网站并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以此牟利。购买者陈某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活动,不仅扰乱了网络私人空间的安宁,还造成徐玉玉离世这样的悲剧,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个体非法公开他人的隐私信息,打破他人私生活的秘密性,侵犯私生活状态的安宁。“史上第一人肉搜索案”便是这类侵犯隐私权的典型代表案例。姜岩因丈夫王某出轨而自杀,而张乐奕作为姜岩的大学同学,在姜岩自杀后便将王某的个人信息及王某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信息在网上非法披露。张乐奕的行为严重干扰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法院判令要求张乐奕和北京凌云公司删除王某的相关文章及照片,并在网站的首页刊登对王某的道歉函,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证费等。 我们可以看出,在上述案例里,“人肉搜索”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网络生活的安宁状态,而且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给被“搜索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状态,这种行为理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和法律上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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