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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来源:杂志发表网时间:2019-05-24 所属栏目:社会科学

  

  [提要] 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即保险事故后,雇主已向雇员支付了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高于保险赔偿金的金额),雇主有权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依法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后,雇员(或死亡雇员的家属)不能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案情] 原告A提出诉讼请求:被告B保险公司向原告 A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案诉讼费4 3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A系2010年12月19日海难遇难人邓某某的亲属,因为义务赔偿人C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中旬,原告A 查询到C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确认了每位遇难船员的雇主责任理赔金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B保险公司已向C理赔。而在海事法院的庭审期间,C只认可了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每位遇难船员赔偿15万元)和人寿保险(每位遇难船员赔偿5万元),其故意隐匿了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并侵吞或非法占有遇难船员家属保险理赔金合计30万元整(包括另外四位遇难船员部分)。原告A曾多次与被告B保险公司联系,被告B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向原告A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A的诉讼请求。被告B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义务,原告A应向C主张赔偿,不应向被告B保险公司主张,原告A也没有证据证明C未将相应赔偿款支付原告A。(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C承担诉讼费,原告A要求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该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C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A系邓某某妻子。邓某某受 C丈夫刘某某雇佣在“辽大金渔85123”船上工作。 2010年12月19日,该船被一货船撞沉,包括邓某某、刘某某、闫某在内的6名船员全部遇难。2011 年1月19日,A与C达成《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约定C给付A死亡善后赔偿金24.5万元。C于 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A2万元,于2012年8月份给付原告A15万元,还通过保险公司(非被告B保险公司)给付原告A5万元。刘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B保险公司予以承保,约定对刘某某因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沉船死亡事故发生后, C向被告B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赔偿金,提交了《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等材料,被告B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C支付了邓某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10万元。原告A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C向原告A支付了17万元的赔偿,但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存在欺诈行为,故申请法院撤销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判令C向原告A支付256 861元赔偿金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大海事初字第39 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A的亲属邓某某受C丈夫刘某某雇佣在船上作业期间遇难,C应向原告A承担赔偿责任;C已向原告A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7万元,后又通过保险公司(非被告B保险公司)向原告A支付了5万元,还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A赔偿金160 604元(总计380 604元)。C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A向本院申请执行,因C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2年6月4 日作出(2012)大海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C 至今未履行(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A于2012年10月得知刘某某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于2014年12月 8日撰写了起诉状,对被告B保险公司和C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 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 5年4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争议]

  一、原告A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A是否超诉讼时效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B保险公司向C支付保险金是否违法;四、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A支付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C的丈夫刘某某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B保险公司予以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刘某某与被告B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刘某某是被保险人,刘某某因其工作人员伤残或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邓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邓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刘某某应向邓某某亲属原告A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告B保险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因刘某某也在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刘某某的妻子C向原告A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B保险公司应向C支付保险赔偿金。

  1.原告A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邓某某受刘某某雇佣在船上作业期间遇难后,原告A就因此遭受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救济途径:一为向C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正如原告A已经提起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二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保险金,同时向C主张扣除保险赔偿金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诉讼途径都可以保障原告A的损害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A只能择一选择。原告A已经采用了第一种诉讼救济途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C就原告A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80 60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A亦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原告A现就生效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保护的部分损失(10万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部分损失由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不由 C承担,原告A系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为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原告A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申请变更已生效的(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能通过提起另一一审诉讼(即本案诉讼)的方式实现。本院已经向原告A释明,原告A不申请撤诉。

  2.原告A是否超诉讼时效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A于2012年10月份知道刘某某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A 最晚应于2014年11月1日对被告B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原告A提供的起诉状无法院接收证明,内资企业分公司注册内容查询卡和查询发票仅能证明原告 A对被告B保险公司进行过信息查询,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A于2013年即提起诉讼。原告A也未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起诉状载明书写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A超过诉讼时效起诉。

  3.被告B保险公司向C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邓某某遇难后,刘某某有权向被告B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因刘某某死亡,故刘某某之妻C有权向被告B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C向原告A赔偿后被告B保险公司才能向C支付赔偿金。C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A2万元,于2012年8月份给付原告A15万元,被告B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C支付10万元赔偿金以前,C已向原告A赔付了17万元,故被告B保险公司向C支付10万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A 主张被告B保险公司在向C支付赔偿金时并未审查C 是否已向原告A赔偿,故被告B保险公司向C支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B保险公司没有审查C是否已向原告A赔偿,但事实上C已向原告A赔偿17万元,超过被告B保险公司应向C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故被告B保险公司向C支付 10万元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A支付赔偿金

  被告B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C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保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A 要求被告B保险公司向原告A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案诉讼费4 369元系原告A向C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B保险公司无关,原告 A要求被告B保险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A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A不服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A代位邓某某,因邓某某的雇主刘某某与被告B保险公司存在雇佣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向被告B保险公司主张雇主保险赔偿金的纠纷。因原告A原审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刘某某与被告B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刘某某与被告B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邓某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被告 B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并不负有向邓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C作为刘某某的代位人,未请求被告B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A支付保险金,而是自行支取了保险金。现有证据表明,C向被告 B保险公司提交了向原告A赔偿17万元的证明材料,故原告A关于被告B保险公司向C支付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A因不是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故对一审裁定以原告A就已生效判决的案件又提起诉讼应申请再审为由驳回起诉,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中原告A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涉及侵权责任的实体审查,故对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注解]

  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规定,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存在于雇主和保险公司之间,作为合同一方的雇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因为雇主责任险以雇员遭受人身伤害作为保险事故,涉及合同外主体的人身权益,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做了三点特别规定:1.保险公司向雇主支付保险金的前提应该是雇主已向雇员赔偿;2.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雇主的请求直接向雇员支付保险赔偿金;3.雇主怠于请求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第3点直接突破了 “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基于此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雇员(或其家属)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为两个:1.保险公司是否已按照合法的程序向雇主支付赔偿金;2.雇主是否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雇员虽然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但雇主就已经向雇员赔偿的部分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雇员无权以雇主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也无权主张其获得赔偿的部分是雇主支付的钱,其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以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予以支付。一审提出的原告A就已生效判决的案件又提起诉讼应申请再审的观点,确实值得商榷。一审承办法官认为假设A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则会出现两份生效判决,两判决的赔偿金数额加起来超过了A应得的数额。因本案不涉及此问题,A无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阐述此种情形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假设A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则应在判决中写清,A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与A依据(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实际获得的赔偿相加,总和不能超过(2011)大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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