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专利制度对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激励效应,促进了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与创新,而人工智能技术与应用的突飞猛进,又对专利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在权利客体的确认上,人工智能发明成果具有可专利性,而现有专利制度无法满足这一特殊客体的需要。在权利主体的界定上,虽然人工智能不具有发明人资格,但其专利权配置于所有者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但传统专利制度关于发明人、专利权归属的一般规则不具有适用性。在权利授予要件的审视上,现有“三性”判断标准难以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作出确切核准。引入《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管理条例》作为过渡,以适应当前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阶段性需求,不失为我国现阶段的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关键词:人工智能;专利权;可专利性;《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管理条例》
中国围棋高手柯洁以0∶3的结果完败于人工智能 AlphaGo的事件,足以证明人工智能的高度智慧化已逐渐超出人类的预期。在世界范围内,人工智能技术与应用正以爆发式的方式突飞猛进,微软机器人“小 冰”的 诗 集《阳 光 失 了 玻 璃 窗》已 正 式 出版,IBM 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 Watson已可根 据 食客的口味创造出全新的菜谱,人工智能Ross已成为世界首位人工智能律师。人工智能已逐渐渗透到文学艺术、医疗保健、电子商务、法律服务等诸多领域,它们开始自主进行写作、绘画、音乐创制,甚至是进行发明创造。2005年1月25日,美国专利局已对一件由基因编程人工智能创造的发明授予了专利权[1]。随着人工 智 能 自 主 学 习 与 创 造 能 力 的 增 强,它们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愈发显著,人工智能的自主创新能力不再是科幻电影中的想象,而是逐渐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一趋势将给保护与激励创造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带来严峻的挑战,对于关乎一国经济、科技发展的专利制度冲击极大。专利制度是人工智能产业发挥效用的有力武器,因对人工智能自主创造能力的担忧、恐惧而遏制其专利权实现的做法并非明智之举,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保护具有必要意义。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是把双刃剑,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保护理应适度,现有专利制度需顺应时代发展对此作出回应、调整,以保证人工智能在发挥巨大生产力、创造力的同时,得到法律制度的有效规制。当前专利制度在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授予要件上已无法满足人工智能时代的特殊需求。本文正是对具有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尝试寻求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专利权保护的依据及对策。
一、专利权客体之确认: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可专利性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开始具备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人类对发明的创造性贡献不断缩减至辅助地位,因此,占据主导地位的人工智能所创造的发明成果,便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笔者首先从客体角度来进行分析,以证明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符合专利权客体的要求。
(一)法哲学基础
1 劳动论 劳动论是论证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法哲学理论之一。洛克认为:“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2]18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产生,是无法脱离人类而独立存在的,无论这种劳动对发明成果的产生具有主导作用还是辅助作用,也无论这种劳动是直接劳动还是间接劳动,但劳动本身是真实存在的,它可能源于算法程序的设计者、数据的提供者、发明成果的测试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单独劳动抑或是共同劳动。这种劳动产生的价值应当被认可,它是维护社会公平秩序的基本法 则。因此,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可专利性,是符合劳动论的要求的。
2 功利论 功利论亦是论证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法哲学理论之一。知识产权功利论起源于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通过授予发明人和创作者对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权利,能达到激励发明和创作的目标,从而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福利。不可否认,人工智能为社会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如果这些发明成果得不到相应的保护,那么其中为发明成果倾注心血的人类便无法得到激励,因而不会去进一步投资、开发新成果,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便因此停滞不前,更无法达到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通过对功利论的阐述,有力地论证了人工智能发明成果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正当意义。
(二)发明成果的客观性
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3]73,具有浓厚的 主 观 色 彩,因 此 作 品 常 与 创 作 主体的主观状态联系紧密。例如,一名儿童无意识地在黑板上乱涂乱画,即使最终形成的图案具有美感,也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此不同,发明的概念本身完全是客观 的 技 术 性 表 达[4],因 此 发 明 成 果与创造主体主观状态联系不大。例如,一名儿童无意识的玩耍行为恰巧创造了一项简易发明,只要发明成果本身满足专利授权的实质性要件,便可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无意识的行为与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产生行为十分类似。专利制度创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从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于“发明成果是否源于发明人主观产生”并非专利制度关注的重点。鉴于专利制度中发明成果所呈现的客观性特点,只要发明成果满足专利授权的实质性要件,便应当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三)发明成果保护的非过程性
在发明主体为人类的前提下,应当承认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发明结果本身,而不是发明的过程。在排除发明主体为人类的前提下,亦应当承认发明成果保护的非过程性。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规定,发明的可专利性不应当因该发明的产生方式而被否定。美国历史上也曾通过“天才的闪光点”标准,试图保护发明成果所体现的创意过程,但经过实践的验证,最终以失败告终。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人工智能在发明过程中的创造性贡献已越来越突出,因此,再强调必须是人类参与的发明过程,显然是与时代发展本身相脱节的。
(四)激励作用的现实需要
在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发展背景下,我国已经开始密切关注人工智能的创新驱动发展作用,出台了许多政策以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到2030年,使 我 国 人 工 智 能 理 论、技 术 与 应用,在总体上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专利制度对人工智能的激励作用,这是提高我国经济、科技实力的现实需求。因此,给予人工智能发明成果适当的激励,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综上所述,从客体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的发明成果,是符合专利权客体的要求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有新的非物质客体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3]4,在专利领域亦是如此。可见,现有专利制度已无法满足人工智能发明成果这一特殊客体的需要。
二、专利权主体之界定: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
虽然从专利权客体的角度,能够合理论证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可专利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得出人工智能即为发明人的结论。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仍存在较大争议,合理的权利配置不仅需要满足法律伦理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应当具备正确的价值导向。
(一)人工智能发明人资格的否定
1 理论领域 在现今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如果贸然将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则将面临着多重的法律理论冲突。在民法体系中,主体(人)与客体(物)是民法总则的两大基本制度[5]。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相对应,而且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换,所以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亦永远无法成为权 利 主 体,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6]。人工智能属于民事法律制度下物的范畴,它在作为权利客体时,无法同时转换成为权利的主体,否则将与基本法律制度相悖。而且,人工智能无法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负担责任的能力。除此之外,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将意味着人工智能与人类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与人类创造人工智能以服务社会的本旨相矛盾。因此,在民法等基础法律理论未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时,贸然赋予其发明人资格不具有可行性。
2 实践领域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承认人工智能的发明人地位。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客体包括在太阳底下人类的任何发明创造,因此仍然无法脱离人类发明者的限制。《欧盟专利公约》规定,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他的继承人,并不允许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专 利 权 人[7]。我 国《专 利 法 实 施 细则》第13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是将发明人定义在人类的范围之内。由各国实践可知,当前阶段人工智能不具备成为发明人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在理论领域,还是在实践 领 域,均难以跨越人工智能和人类之间的本质区别。目前看来,人工智能虽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发明人,但也不能否认它作为本质意义上发明人的事实。
(二)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配置
如 果 人 工 智 能 发 明 成 果 满 足 专 利 权 授 予 的 条件,但仅仅因为发明人不是人类而否认其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则完全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为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提供专利权保护,不仅会使人工智能本身具有更高的价值,而且可以实现激励创新的目的。虽然法律制度无法赋予人工智能以发明人的身份,但是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理应得到合理的配置。在承认人工智能发明成果可专利性的前提下,认定一个在发明过程中做出次要贡献的人作为专利权人,使其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则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对策。一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实现,除了人工智能本身的主导作用之外,还涉及众多参与群体,如人工智能算法程序的作者、数据的搜集者及提供者、发明成果的测试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人工智能的操作应用者等。如果事前相关利益主体已经通过合同对权利归属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则应当尊重合同约定的权利分配方式。但如果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我国正处于人工智能创新创造的初级阶段,为了实现激励创新的目的,适合认定其中对激励创新创造具有重要贡献的群体作为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人。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对组织和扶持人工智能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资金支持,为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实现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将其作为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人,将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并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具有强有力的激励作用。虽 然 法 律 制 度 无 法 赋 予 人 工 智 能 发 明 人 的 资格,但其发明成果的专利权应当得到合理的配 置。现有专利制度关于发明人、专利权归属的一般规则,已无法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特殊需求。
三、专利权授予要件之审视: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三性”判断 对发明成果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判断,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人工智能发明成果这一特殊客体的出现,势必对专利权授予的实质要件产生一定的冲击。
(一)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发明创造是“新”的,而不是“旧”的,已经为人们所知的现有技术,是不能被任何人拿去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因此,满足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新颖性的条件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发明成果不属于现有技 术,二 是 不 存 在 相 同 发 明 的 在 先 申 请。人工智能系统具有强大的信息处理能力,能扩大信息搜索和访问的广度和深度,提高信息分析的效率和质量[8],而这样的优势使其能够精确地将自身发明成果与在先技术进行筛选和对比,有效规避与现有技术重合的可能性,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使其发明成果尽可能地满足新颖性的要求。所以,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使其发明成果通过新颖性的审查,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在人工智能领域,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判断新颖性的标准,则会导致判断标准过低,有可能生成大量垃圾专利,将严重影响发明专利的质量,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创造性
对于发明而言,创造性要求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想要获得专利授权,除了要满足上述的新颖性要求之外,还必须要体现较多的创造性劳动,不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在判断发明成果是否显而易见时,是以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为标准的,这个标准是假设在本技术领域存在一个可知晓当前本技术领域所有普通技术知识,可知悉本领域所有现有技术,且具有常规的实验手段和能力,并能发挥普通创造能力的技术人员。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标准与人工智能所掌握的技术水平存在一定差距,使用该标准进行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难以实现判断标准的客观统一。在应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时,对于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应当 考 量 本 领 域 相 关 的 人 工 智 能 技 术 发 展 的 水平[9]109。人类无 论 是 运 算 速 度 和 准 确 度,还 是 运 算的深度和广度,都无法与人工智能相匹敌,如果以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则很容易排除显而易见的可能性。人与人工智能的悬殊差距,以及现有专利审查技术的限制,不得不考虑在判断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显而易见性时,将传统的“一般技术人员标准” 上升为“一般人工智能标准”,以提高创造性的门槛,从而有效保证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质量水平。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发明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只有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成果,才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才值得被专利保护。反之,如果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成果,不具有实践的可能性,那么对其进行专利保护不仅无法使社会受益,反而还可能造成大量的资源闲置和浪费。因此,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实用性进行甄别,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分析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产生的过程,可以发现人工智能本身并没有甄别发明成果实用性的功能,单纯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成果存在专利授权的障碍,其中人类的必要介入和参与才能有效保障发明成果的实用性。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和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被授权,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实施有必要进行人为的监管。由此可见,传统专利制度对“三性”的判断标准在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上,已呈现出难以核准的窘态。针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须得对其专利权授予要件进行重新审视。
四、专利制度之与时俱进: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的引入
从智能技术的出现到智能产品的开发,再到人工智能产业的涌现,短短时间内,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已远远超出人类的预期,全世界范围内人工智能技术与应用正在以爆发式的增长方式突飞猛进,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无法满足智能时代的发展要求,作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专利制度,最应当与时俱进。不可否认,赋予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专利权保护,对激励创新、促进社会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可能造成垃圾专利丛生、资源闲置浪费、增加专利审查负累等诸多问题,这同样离不开专利制度的有效规制。但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尚未被人类完全认识清楚,而且人工智能技术领先于我国的美、德、日等国家,也还没有制定出完善的专利法规,因此,我们不宜直接通过修订专利法来给予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专利权保护,以避免因草率之举而使专利法很快失去其应有的规范作 用。在保证法律制度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引入《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管理条例》作为过渡,来适应当前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阶段性需求,不失为我国现阶段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当前,我国专利制度在权利客体、权利 主 体、权利授予要件上,已无法满足人工智能时代的特殊需求。依据人工智能发明成果在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授予要件上所体现的特殊性,建议引入《人工智能知识产权 管 理 条 例》对 以 上 三 个 方 面 作 出 回 应。首先,在权利客体的确认上,建议条例中引入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作为特殊的专利权客体,条例中应明确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具体定义、认定标准、保护范围及排除情形。其次,在权利主体的界定上,建议条例中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归属进行明确规定。合同对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认定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作为专利权人。将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合二为一,在赋予专利权人各项权利的同时,基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为专利权人设定对应的义务、责任。基于人工智能具体发展状况,可适当调整专利权保护期限,增设专利强制许可情形。最后,在权利授予实质要件的判断上,建议条例对传统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判断标准作出调整。在新颖性的审查上,应适当提高对其新颖性的判断标准,防止大量垃圾专利产生,间接提高发明专利的准入门槛。在创造性的审查上,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显而易见性 的 判 断,应 将 传 统 的“一 般 技 术 人 员 标准”上升为“一般人工智能标准”,更符合判断标准的客观统一,提高创造性的门槛。在实用性的审查上,应将人类在实施阶段的必要介入和参与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此外,为防止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和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被授权,在审查中应对其实施效果进行重点甄别。除此之外,《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管理条例》应对人工智能所涉及的版权争议问题作出必要回应,但其并非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在此不再展开讨论。
五、结语
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和调整社会生活,但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欲通过一次立法就解决所有法律问题是不可能的,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人工智能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变,需要法律制度适时地作出变化和调整。对于人工智能发明成果的专利权保护问题,期待专利制度能够及早作出回应,给予正确的价值导向,积极引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为实现《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的目标而积极准备着。
参考文献:
[1] JONATHON K.JohnKozahasbuiltaninventionma- chine[J].PopularScience,2006(5):63-67.
[2] 洛克.政府论:下 篇[M].叶 启 芳,翟 菊 农,译.北 京:商务印书馆,1964.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5版.北 京:中 国 人 民 大 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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