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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的 同一性及差异性

来源:杂志发表网时间:2019-06-13 所属栏目:社会科学

  

  摘 要: 在当代社会,文化艺术的政策与文化法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差异性,其同一性主要表现在对人民负责和对文化艺术建设负责的一致、致力于推进文化艺术建设的健康发展,以及努力保障文化与艺术的安全等方面。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政策具有战略性,法律法规具有现实性; 政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律法规具有稳定性; 政策具有抽象性,法律法规具有具体性; 政策具有引领性,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把握二者的差异,可以充分发挥其各自优势,化解矛盾与歧义,实现求同存异。政策与法律法规存在于一个统一体中,它们是共存的、联动的,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关键词: 文化艺术政策; 文化法律法规; 同一性与差异性; 共存联动与转化

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的 同一性及差异性*

  在我国文化艺术建设与发展进程中,文化艺术政策及其法律与法规一直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近三十年来,中国共产党倡导依法治国,特别是近年来,法治建设成为治国之本,人们愈来愈看到在文化艺术领域深化推进依法治文的重要意义。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的不断完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是执政党和政府对文化艺术实施管理的重要方式。从其本质来看,二者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差异性,其同一性,是指二者具有类同的特性,不可分割,相互连接与渗透,能够共同存在; 其差异性,是指二者同时又具有不同的形态,显现出有差异的社会使命与表现形式。在我国政府实施文化艺术管理中,政策与法治是最重要的方式。充分认识二者的关系,积极推进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是保障文化艺术活动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的同一性

  在深化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政策与法治始终是并行的。作为社会文明体现的重要方面,文化艺术领域的政策与法治水平的高下,是考量一个国家整体文明素质的重要标志。重视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文明的需要,也是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第一,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在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具有突出的同一性。对人民大众文化利益高度负责的一致。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都是维护人民大众文化利益的基本规范,是党和政府保障人民大众文化权利和文化利益所采取的重要举措,集中体现了国家意志和人民意愿。即使是在封建社会和西方国家,一些君主和政要也深知尊重民意的重要,时常推出有利于文化发展的举措。而在当代中国,基于满足人民大众不断提升文化艺术需求和不断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需要,更在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方面显示出高度的一致。二者的制订与实施,都需要充分表达人民大众的意愿,维护人民大众的文化权益。

  第二,理解与把握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律法规的同一性,是深化文化法治建设的需要。政策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执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任务和目标而确立的行动准则、措施和方针。文化艺术政策正是为了实现文化建设目标而规定的路线、方针和措施,是执政党和政府对全局性的文化艺术的发展所制订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在我国,文化政策一般体现于党和政府的公告、文件、指令、报告、意见,以及领导人的讲话和批示之中,既有总政策,也有比较具体的政策。“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早在改革开放之初便被确定为国家文化建设与发展的总政策、总方针。“二为”方向和 “双百”方针不仅成为所有文化艺术领域及其活动均要遵循与恪守的准则,同时在国家制订文化艺术的各种具体政策及法律法规时,也必须充分遵循这一原则,不能与总政策产生抵触和矛盾。而作为比较具体的政策,则主要是针对艺术活动的不同范畴、领域、种类或区域特点和需要所制订的政策。

  第三,坚持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同一性原则,是科学掌控文化艺术建设与发展的基石。无论任何国家,即使是法治水平很高的国家,其代表国家意志的各种政策也有很多,这是由国家文化建设以及文化艺术特有的形态决定的。政策与法律都具有调整社会利益关系、指引和规范公共权力运行的作用,都需要贯彻社会正义原则; 政策与法律法规还是社会公共活动领域的重要准则,对政府管理和司法部门均具有重要的引领和制导作用。一方面,由于文化艺术活动的特有属性,要求其不可机械地实施某些法律规范,特别是当一些特殊文化现象出现时更是如此。文化的多样性及动态性,要求执政党与政府不断推出或调整政策,以适应文化发展的需要。其间,只依赖法律是不现实的。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较长时期的过程,当法治尚不完备,以及相关机构执法和大众守法尚不够自觉和严谨时,仅仅依靠法治就是一句空话。同时,国家文化法律的推出不是一蹴而就的,很难完全适应和及时满足文化建设的需求。文化艺术活动也不是孤立的,而与社会各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任何既有的法律案也难以完全适应复杂多变的文化态势,因此,适时推出具有引导性和约束性的政策以强化管理,就是必需的。另一方面,仅仅依靠政策同样是不够的。政策所具有的区域性、弹性及其个人化等特点,极易生成某些局限,致使文化建设缺乏更为坚实的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在新中国初建时期,由于文化法治建设尚未启动,曾长期以政策代替法律,较多强调政策的重要性而忽视法治建设,逐渐显现出种种弊端,甚至出现以个人意志取代政策的现象,曾使我国文化艺术建设陷入严重的困境。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对文化建设的破坏和对优秀传统文化的践踏,既与政策的失控相关,更与法治的不健全直接相连。

  二、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是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统一

  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历来是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统一。在二者之间,既非常突出地显现其共同的属性,又十分鲜明地显示其一定的差异。它们是相对独立的,其行为主体、功能价值、工具属性都有各自的特性,不能互相替代。当我们对政策与文化法做历时性考察时,会更多看到其同一性。而当对二者作共时性考察时,则会更多看到其差异性。在文化建设领域,将政策及法律法规加以科学辨析,认识其各自的价值和作用,是十分必要的。政策具有前瞻性,法律法规具有现实性。政策是对一个时期的文化艺术建设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方针与意见,法律法规则是以党的文化艺术总政策为指针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体现出较突出的现实性与可行性。而作为一般政策的制订、实施或调整,也应以总政策和法律为基本依据和准绳,不能与总政策和法律相违背。

  政策具有指导性,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在一定意义上,政策更多具有指导和引领的意义,对社会和大众具有感召性和凝聚力,允许人们在执行政策时有一定自身的理解,以及创造性执行,因而具有一定柔性特色。法律法规则更为严谨,甚至比较冷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显现其刚性特点。任何人在法律面前均是平等的,也是不容随意扭曲的。

  第一,科学把握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区别,有助于推进二者在文化艺术管理活动中发挥各自优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 “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各自优势,促进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互联互动。”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是相互影响、相互促动的关系,政策的不断完善,为法律提供了经验,法律在完善自身的同时也为政策提供重要参照。

  互联,体现为二者之间的相互链接,不可分离。在政策与法律法规之间,始终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一定规范上,二者表现为二元渠道,是合理的与并行的,均可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新中国以来及其改革开放初期,尽管文化艺术法律案匮缺,但在大量政策及法规之中,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一贯的文化艺术指导思想。而在近 20 余年推出的多种法律案,则逐步将一些政策因素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稳定和相对固化。互补,即在内容层面,

  二者是互补的。不仅可以相互弥补其对方的不足和局限,而且起到相互支撑的作用,表现为协调互补与相互调整的效应。政策中可以融进法律法规的成分,法律法规中也可以融进政策的因素。政策在完善自身的同时为法律提供了经验,法律在不断改善的同时也为政策提供参照; 当政策不足以保障文化艺术活动健康运行时,法律法规就显得十分必要。而当法律法规难以满足文化艺术大发展的需求时,政策也就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

  互动,即政策可以推进法律的进步和不断完善,法律也可以持续推动政策的变革,为政策的科学性提供重要的资源和实践经验。二者之间的相互促动是客观的和必然的,既有差异,又相互适应、协调与整合,和谐共生。特别是在社会发展的重要阶段,政策与法律时常是联动的。其时,二者产生共同推进的作用,从刚性和柔性两个方面有机地调整社会文化艺术的各种秩序与关系。

  第二,深刻认识二者异中有同、同中有异的客观现实,有助于实现求同存异的最佳境界。作为政策,具有突出的精神先导和引领的意义,要求人们在充分理解和认同的基础上加以创造性实施。而作为法律和法规,一些具有软法特性的法律案,其督导性或规范性增强,而其强制性相对减弱。但这并不表明该法律法规不重要或不必一定执行,只是留出了一定的余地,抑或具有了一定类同政策的柔性的特色,要求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予以贯彻及实行。而一些法规,特别是政府规章,与政策更为贴近,甚至在一些人们的视野中难以区分。

  第三,及时处理二者之间可能出现的问题与碰撞,有助于推进矛盾的化解。基于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所具有的不同属性,有时可能会出现抵触甚至矛盾。面对一些特殊情况,当法律难以阐释和处理时,可以运用政策对法律有所矫正,甚至可能突破法律,但必须合理,不能恶性违法。一方面,我们不能将政策指导看作是人治,有许多政策实际是顶层设计、集体领导和共同智慧的结晶。但是,如果过度使用政策,对政策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并以此取代法律,难免出现理解的偏误甚至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一般法规代替法律。法律具有更重要的权威性,更全面的适用性,而如果过度重视法规的作用,忽略文化立法的重要性,长期呈现文化法律案匮乏的状态,则易于导致文化建设基本规范的随意性和易变性。政策与人治有较直接的关系,法规既属于法律的范畴,又与政策密切相连。过度依靠政策、崇尚政策就不可能充分依靠法治、崇尚法治。有时,会出现有关政策性的“良性违宪”或“违法”。究其原因,一是当社会提出新的问题或出现新的矛盾时,二是当时机尚不成熟、执行现行法律有一定难度时,需要以政策的方式适度调整。但是,对于这一举措必须慎之又慎。社会关系的变动性和调整的连续性是政策与法律互构与和谐变异的客观需要。当决定实施“良性违宪”或“违法”,需要高层领导审时度势,高屋建瓴,对其实施过程和结果作出预测,并对可能产生的效应予以科学辨析与应对,以防止出现社会动荡与大众精神的紊乱。特别应当十分警惕由于政策的变化,导致法律的完全失效。历史的教训需要铭记,“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及其后果,就充分显现出法律的完全失效,以及政策的偏执。

  三、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的和谐共存及相互转化

  文化艺术政策与文化法共存于一个统一体中,均是推进文化建设与发展的动力性结构。其同一性与差异性,表现为政策与法律法规既是和谐的,又是矛盾的,既是相对稳定的,又是可以转化的。努力推进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和谐统一及共存、联动及其转化,是当代文化与艺术管理者的重要任务。

  第一,强调二者的和谐共存,是调节和推进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当代文化建设中,政策和法律法规可以相互适应、同步发挥其作用,同时又存在一定的职能及其适应性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品格,二者理应在保障国家民族和人民大众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和谐与统一。政策与法律法规内在特质的相异是客观的。政策往往体现出政府领导群体或领导人的政治水平,而法律则突出体现为国家和政府的意志。其间,不仅需要人们冷静和准确把握制订政策及执行政策的方式与尺度,更要充分尊重法律的尊严及权威,科学掌控法律实施的力度与效应。对于文化艺术政策的贯彻执行,必须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相融合。比如,对公共文化服务持续推进的政策,对文化产业不断深化的政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保护和利用的政策,均是属于政策与法律的并行,既有一定的法律及法规作为法治保障,同时又有一定的政策加以规范,使人们既获得基本的法律依据,同时又对一些问题有着政策性的理解与遵循。

  第二,推进二者的相互支持与补充,是充分发挥文化艺术政策与法律法规当代价值的基本策略。在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如何做到二者的和谐共处与互动,更重要的是需要科学把握二者的地位、作用与价值,使之相得益彰。在一般情势下,理应充分发挥法律的强大优势,如若相关法律案尚属缺失或不够健全,则应及时推出相关法规,作为法律的辅助,在一定时期内发挥其法律的效能。而在法律案和法规不断推出和实施的过程中,又应及时制订相关政策加以阐释和说明,使之得到相互支撑,一步步夯实法治的基石。

  第三,促动二者的相互转化,是深化文化政策与法律法规建设的重要路径。事实表明,政策和法律法规又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文化艺术领域,政策与法律法规的相互转化更为常见。政策可以向法律方面变化,是指一些经过长期实践和验证充分表明十分适应的政策,可以提升到法律或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或者首先以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再经由一定时期的实践及完善,使之提升为法律案,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性。我国一些文化法规及规章正是经过较长时间检验,待其基本成熟,最终上升到法律案的层面。近年来,我国积极制订相关文化艺术方面的法律案,显现出国家对依法治文的高度重视,这是前所未有的巨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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