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主要就是采用补偿和救济的方式,增强民商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1] 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频频出现,使得其最初立法的初衷未能得到真正的实施。因此,思考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并研究相应的对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含义与特点
(一)连带责任的含义在法治不断健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也开始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有了高度的统一性和融合性,同时相关人员也在对连带责任的内容作出适度的调整,以确保其能够充分发挥适用法律的实际要求。在这样的条件下,连带责任的含义及具体表现都产生了较大幅度的变化。[2] 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中阐述的连带责任,如若单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就可将其分开为“连”与“带”,也就是合同的过错方如同带子一般关联在一起,共同向受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具备两个或多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并且很难对责任方认定的情形,那么任意一方的责任主体都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
(二)连带责任的特点首先,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一般是多于两个的情形,因为连带责任的根本性质就是让所有责任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谈到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那么责任主体之间就一定会存在连带关系。[3] 换句话说,在责任认定中只要有一责任主体需要承担任相应的责任,那么其余的责任人也应当担负起同样的连带责任。其次,连带责任中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律对这一种情形规定较为严格。此种情形不能单单是要具备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同时还要拥有符合法律所赋予的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民商法中所提到的连带责任,其最为关键的目标就是要获得相应的补偿和救济,以此来确保权利人处在非法侵害的情形下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来获取其相应的补偿或者救济,进而达到维护其个体利益不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或者带来相关的损失。最后,如果责任主体中的某一方已完成了其所担负的法律责任,并且将其债务全部偿清,那么其他责任人的债务负担也得到相应的完成责任,并且权利人无权再要求获得重复的补偿或者救济的权利。
二、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分析
(一)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在许多地区连带责任执行中,诉讼案件均表现出有一定的缺陷。通常情况下,诉讼时效指的是民事权利人在受到相应的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侵害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 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诉讼时效为 2 年时间。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这在案件中,当事人容易将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相混同。除此之外,在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文件中,针对连带责任内容的诉讼时效并未作出十分确切的规定。由此也使得大多数案件的判定带有或多或少的盲目性,不够科学合理性。
(二)责任划分不够明确对于共同侵权的问题,如果法院没有作出明确审理,那么侵权方和被侵权方的责任分担将被保留下来,不会进行追究。如果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观察,即使侵权方的责任人全部被法院起诉,则法院也要先进行了解共同侵权责任,并围绕需实际赔偿范畴作出合理的裁定。以此同时,从民事行为角度来观察,假如原告对于共同侵权这一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作出诉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的侵权事实,明确侵权行为造成了的具体损失。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侵权人数量以及各自的侵权行为则不会作出更多的裁定。且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还必须要根据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来作出举证。
(三)民商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联系不紧密对我国法律体系而言,民商法是极为重要的构成部分,应当和其余法律法规形成相辅相成的状态,共同对我国法律环境起到净化和规范的效用。但在其实际运用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受到法律规制转变的影响,导致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中的运用产生了变化,由此也使得民商法和实体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内容存在差异,所以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中也就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及落实。对于此种情况,应当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明确连带责任,但这又和民商法中涉及到连带责任的内容有所矛盾和冲突。
三、民商法中连带责任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诉讼程序的设计工作当设计诉讼程序的时候,相关人员一定要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引起高度重视,为其留出合理的制度空间,以此增强制度的弹性与科学性。[4] 首先,可以确定一个根本原则,即把诉讼效益原则和综合平衡诉讼工作原则结合起来,作为在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其次,在制定程序立法和相关规则的时候,还需要以正确的形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后,对于诉讼程序的设计,还需综合考虑到实体法的规定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全面而公正的设计。
(二)建立连带责任体系总体来看,连带责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担负责任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十分关键的一种形式。其不仅能够对法律法规的实际践行效果起到直接影响,同时还能有效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挥缓和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因此必须要建立系统化、完善化的连带责任体系,这不仅是统一责任适用范围及条件的需求,同时也是统一不同主体对连带责任理解的需求,可以在整体上优化法律适用的社会成效。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需要对连带责任的概念进行整体认定,并作出合理的界限划分。其次还要对连带责任所适用的条件及范围作出统一化的规定,明确其根本原则。
(三)充分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面对当前较为单一化的民商法背景,在认定连带责任的时候,很难做到全方位的合理判断。尤其是针对共同侵权责任,容易出现一定的评价偏颇。对此就应当结合案件具体状况,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审理。在此之中,实体法能够针对责任人的权利及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和民商法有机融合起来,并借此对问题进行更加全面而深入的分析。而程序法可以给实体法提供较好的保障,成为实体法得以践行的重要基础。所以在划分连带责任形式的时候,需要将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充分结合起来,做到共同审理。
(四)确保民商主体之间实现关系的平衡相关人员需要全面考量到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实际状况,据此调节好民生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民商诉讼工作的有效落实打好根基。如果发现有新的连带责任人或是新的债权关系出现,那么就需要在第一时间协调好二者的主体关系,并确保权利和义务都能够顺利地履行下去。在这样的条件下,若要想达到主体全部协调规定的目标,仍然具有较大的难度。由此便应当结合具体状况,让法院对民商行为的主体作出重新判定,保障民商行为主体和权利可以达到彼此适应的状态。此外,在确立好民商行为主体的范畴之前,法院还应当对民生主体权利作出清晰的定义,以免由于债权债务主体混乱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五)明确侵权人责任在民商法律条文中,虽有相关的条文阐述连带责任相关内容,但是在阐述着较为含糊不清,内容没有明确,这在实际法律适用中难以准确运用。[5] 因此在实际的案例过程中还得结合当时情形的环境、责任方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在实际案例中要明确侵权法的具体人数,会不会出现法律认定不清的情况,侵权人的责任是否明确等具体情形,因此要在民商法中作出具体的明确,即对侵权类型、侵权数量、侵权赔偿标准上加以认定。同时法院在审理共同责任人时,要合理分类侵权责任人类型,深入分析案情的情况,按照不同问题、性质和类型进行具体的责任认定。
简而言之,要解决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问题,就需要完善诉讼程序的设计工作,建立连带责任体系,充分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并确保民商主体之间实现关系的平衡,以此加强法律制度的严谨性和适用性。
参考文献:
[1] 付传捷.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J]. 法制与社会,2020(32):182-183.
[2] 钟云明.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与改善分析 [J].法制与社会,2020(31):183-184.
[3] 陈薇羽.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分析与探究 [J].法制与社会,2020(29):179-180.
[4] 肖雨辰.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思考 [J].法制与经济,20 20(06):72-73.
[5] 史勋汉.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与有效对策 [J]. 区域治理,2019(36):139-141.
《现代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问题与对策研究》来源:《法制与社会》,作者:卢仁彩